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培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王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急需该款,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2010年1月6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至实际还款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1、被告张某乙是否欠原告张某甲款x元;2、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逾期利息有何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后经原告张某甲多次讨要,被告张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款x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张某乙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王书平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