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兰某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兰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兰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1984年1月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兰某英,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兰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四扇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座,福田金刚小四轮车(湘x)一台,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四扇三间四层半砖混结构楼房一座和福田金刚小四轮车一台归原告尹某某所有;
三、子女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子女自择;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玉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