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9日,被告人史某某与本村村民史xx因拆除路上的棚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人捞开后,被告人史某某又再到史xx家中用木棍将史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史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王xx、韦xx证言,被害人史xx陈述,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德星
二零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