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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诉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85年。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8年。

原告:彭某乙,女,生于1989年。

委托代理人:高中良,河南省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现年46岁,汉族,住(略),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诉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中良,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金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彭某甲驾驶京x轿车沿S335线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三轮车所撞,造成我车毁人伤。请求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元、车损6200元、施救费26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损为6200元。

3、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600元。

4、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5、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5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驾驶原告方车辆的并非彭某甲,而是张楠,张楠无证驾驶,应免除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依据,其主张的损失应提供原始件。被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李一x、李二x、刘xx、杜一x、杜二x、黄xx、李三x、阮xx、王xx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驾驶原告方车辆的并非彭某甲。

2、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案卷材料,以此证明驾驶原告方车辆的并非彭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张楠花费的54元医疗费票据,因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其中彭某甲花费的49.50元医疗费票,因该票非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余正规医疗费票据,能够有效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交警部门案卷内容及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4月4日,原告彭某甲驾驶京x轿车(车上乘坐人有王某某、彭某乙、张楠)沿S335线行驶至淅川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甲及乘坐人王某某、彭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甲及豫x三轮汽车、京x轿车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三人分别花费医疗费1443元、374元、620元,共计2437元。2011年6月1日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京x轿车事故碰撞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车辆碰撞损失价格为6200元。另原告彭某甲因车辆被施救支付了2600元施救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予以扣押,我院作出(2011)淅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也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彭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受伤及原告彭某甲驾驶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结果,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闫某某应对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受伤及原告彭某甲驾驶车辆的损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分别花费医疗费1443元、374元、620元,共计2437元。2、车辆损失6200元。3、车辆施救费2600元。上述各项共计x元,被告闫某某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主张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驾驶原告方车辆的并非彭某甲,而是张楠,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依据,因该费用系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医疗费2437元,赔偿原告彭某甲车辆损失6200元、车辆施救费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彭某甲、王某某、彭某乙负担77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某照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白淼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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