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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X镇县人,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

辩护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肄业,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工人,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左某某、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中午,徐某某、孟某某(已判刑)在焦作市X乡村土鸡川菜馆吃饭离开后,徐某某因怀疑自己的手机遗留在饭馆便返回索要,并与饭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为泄私愤徐某某同孟某某、张某丁(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关某某、门某某、江某丙(三人已判刑)去砸饭馆,并由孟某某、张某丁领路于当日18时许带领张某甲、关某某、门某某、江某丙等人将该饭馆内电磁炉、消毒柜、酒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61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张某丁、孟某某、关某某、门某某、江某戊证言,被害人的饭馆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和证明一份、现场照片,同案犯徐某某、张某丁、孟某某、关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询问笔录,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焦价证刑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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