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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华力家庭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曾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华力家庭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

上诉人柳州华力家庭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政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某自1998年4月7日在华力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曾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曾某某以华力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09年4月30日向华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力公司称因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季节性,曾某某系季节工,双方最后一次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底。华力公司提供福民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曾某某于2008年3月至7月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曾某某称华力公司每年均安排一段时间到福民公司进行支援,但并非就是福民公司的员工,且工资发放表中有几个月的工资系他人代曾某某领取,而曾某某从未委托他人领取工资。又,福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是接受华力公司委托,筹建生产“华力牌”卫生杀虫产品。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存在争议,为此,曾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华力公司与曾某某199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华力公司支付曾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x元,支付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力公司与曾某某199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力公司支付给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华力公司加付给曾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000元;四、华力公司应赔偿曾某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五、曾某某要求华力公司加付2008年2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六、曾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华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从1998年4月7日在华力公司处工作,华力公司予以认可。华力公司认为曾某某系季节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始于1998年4月7日。华力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7月底解除,但没有与曾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华力公司提供曾某某在福民公司领取从2008年3月至7月工资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虽有福民公司盖章确认,但经该院核实,工资表原件上并无福民公司公章,且在工资表上亦未注明具体单位,发放给曾某某的工资有他人代领的情形,而曾某某否认其委托他人代领工资,并陈述由华力公司安排,其每年均有一段时间到福民公司进行支援。福民公司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经营范围是接受华力公司委托,筹建生产“华力牌”卫生杀虫产品。由此可见,华力公司与福民公司有一定利益上的联系。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为华力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认定曾某某在福民公司上班的事实,华力公司所述观点不能成立,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30日。因华力公司未能举证曾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故该院确认曾某某提出月工资为1000元的观点。由于华力公司不能证明为曾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曾某某为此于2009年4月30日以此为由向华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华力公司应当向曾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1000元/月×1.5个月)。曾某某要求加付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没有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华力公司因未与曾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加付曾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一倍工资7000元。因曾某某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对裁决不予支持华力公司加付2008年2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及其余请求,曾某某不再主张权利,该院予以准许。至于曾某某要求华力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所引发的纠纷,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并另下裁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华力公司与曾某某于199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力公司应支付给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华力公司应支付给曾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华力公司已预交),由华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底。

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具有季节性的特点,在每年的3月份至7月份需要一定数量的包装工进行产品包装。自1998年开始,被上诉人是每年的3月至7月在上诉人处从事产品包装。每年的8月至次年的2月份共计8个月并不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是到另外的单位上班或者是自谋生计。所以,自1998年至2007年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连续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3月份至2009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十分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7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2008年4月被上诉人便来到案外人柳州福民有害生物防治品有限公司上班,与柳州福民有害生物防治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在2009年6月才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论是旧法的两个月仲裁时效,还是新法一年的仲裁时效,都远超过,其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曾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华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曾某某是季节工,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虽提供了被上诉人在案外人柳州福民有害生物防治品有限公司的工资条,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因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解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09年4月30日止,故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华力家庭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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