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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成人,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本人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手机批发业务,因人手不够,便雇请我儿子的同学即被告王某帮忙发货。在发货过程中,被告将我的货物出售,资金占为己有。我发现这种情况后,找到被告对他经手的货物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我手机款x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交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我的手机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交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占用原告手机款情况。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刘某某系手机经销商,从事手机批零经营,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被告王某受雇于原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手机售后业务。在此期间被告王某将手机售出,货款未及时交付财务。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认可欠原告手机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证明上述结算过程。后原告持条向被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受雇于原告,其在从业活动中占用原告货款不还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交付手机价款x元。逾期给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O一O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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