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育儿子倪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其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病史记录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经常外出跳舞回家很晚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育儿子倪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