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家叔侄关系,也是近邻。因道路通行问题原、被告家有点小矛盾,2010年3月4日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被告门口时,被告手持木棍从后面对原告进行突然袭击,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吴河卫生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41.90元。被告分文未给付。派出所以殴打他人对被告作出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为逃避处罚,外出打工,离家至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1.9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111.90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及部分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李某甲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月4日入院,3月11日出院,在吴河乡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946.90元,实际支出1830.70元)。
二、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商城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乙作出了拘留六日、罚款300元的处罚。
三、商城县公安局部分卷宗材料;
四、交通费收据50元。
被告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叔侄关系,也是邻居关系。因道路通行等问题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2010年2月27日原告损毁了被告家部分院墙,商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0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摩托车经过被告家门口下坎处时,被告手持木棍突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吴河卫生院治疗七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1830.70元。商城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被告李某乙作出行政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在纠纷发生后离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41.90元,误工、护理等费用合计97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46.9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11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李某乙为泄私愤,使用木棍直接将原告致伤,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2720.70元(其中医疗费为1830.70元;误工费为40元/天×7天=280元;护理费为50元/天×7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7天=105元;营养费为15元/天×7天=105元;交通费为50元,合计为2720.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