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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甲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丽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2009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农用车从竹市往高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到竹城公路(略)附近路段,因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边行人,且操作不当、临危措施不力,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尹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尹某甲受伤。事后,原告尹某甲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45天,花医疗费x.68元,其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继续冶疗费建议为1900元。洞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损失x.68元。

被告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查明:2009年4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从竹市往高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到竹城公路(略)附近路段,因被告刘某某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路边行人、且操作不当、临危措施不力,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尹某甲撞倒,造成原告尹某甲受伤。原告尹某甲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冶疗45天,花医疗费x.68元。其伤情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洞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甲受伤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只支付医疗费7325元,为此,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尹某甲的医疗费x.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75元、交通费26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继续冶疗费1470元、误工费1200元、十级伤残补偿金7808元,合计x元。但应减除已付的7325元,故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尹某甲x元。(此款限于2009年7月13日付清)

二、原告尹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在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丽华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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