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1930年6月17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永顺县国土局干部。
第三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永顺县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永顺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彭某甲不服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9日给第三人丈夫彭某堂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9月25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甲发现该证没有经过申请复议,是不能直接向某民法院起诉的,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廖红军
审判员肖某华
审判员向某花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