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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略)、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英,湖南省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略),住所地洞口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略)、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被告(略)需钻一口井,原告是钻井的专业人员,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钻井协议。协议约定:1、钻井位置由被告方指定,2、所钻井应保证2.2千瓦三相深水泵边续24小时的给水量,3、被告一次性给付酬金为x元。原告按协议完成任务后,被告方拒绝按协议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协议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钻井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钻井所达成协议及钻井规格和要求;2、对李胜龙、袁仁固、袁增安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其在搞基建时使用了该水井的水等事实;3、洞口县X镇调解委员会受案审批表1份,拟证明该案调解委员会曾立案调处;4、调解笔录1份,拟证明高沙镇调解委员会对该案诉前进行了调解的事实。

被告(略)辩称,原告是于2009年6月与被告的合伙人匡某某为厂里需钻一水井达成协议。原告也按此协议钻了井,但没有按协议的规定达到被告的要求,即不能保证用2.2千瓦三相深水泵连续24小时给水量。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略)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万事达深水泵使用说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所钻的水井不能按该水泵的要求达到给水量,原告所钻的水井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

被告匡某某辩称,被告匡某某是受厂里委托与原告签订钻井协议的,该协议也是厂里同意的,因此,此事与被告个人无关。

被告匡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采信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方提出异议,但结合庭审和本院审判人员的实际勘验,对原告的的证据应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有关事实:被告(略)需钻一水井,于2009年6月3日委托匡某某与原告达成钻井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位置钻井,2、原告所钻的水井必须保证用2.2千瓦的三相深水泵连续24小时抽水的给水量;3、达到被告的用水量,被告付原告工程款x元,4、如达不到要求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将水井钻好后,向被告方索要工程款,被告发现原告所钻水井的水全部是黄某水,且深仅有30余米,被告便拒付工程款,故酿成纠纷。此纠纷曾经洞口县X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派员实施了现场实验,其结果:1、原、被告所争论的水井用2.2千瓦深水泵的保护开关(即泵宝)抽水时,泵宝显示地下缺水;2、用2.2千瓦深水泵直接搭电源连续24小时未出现断水现象;3、经两小时的流水量测试为扬程30米,每小时2.84立方米(按水泵规格、参数应为每小时4立方米,且扬程为100米)。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钻井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实施钻井,并钻出了水,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认为原告所钻出的水是浊水,水流量又未能达到理想的目标,认为原告未按协议完成任务,因此拒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钻井协议没有具体约定,钻出来的水质量和明确的出水量,仅要求2.2千瓦深水泵24小时连续抽水不断即可,而且该水井经本院组织抽水实验,证明直接搭电源可以连续24小时抽水不断,只是不能按空气保护开关的要求抽水。因此,抽水实验后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协议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协议的任务。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匡某某代理(略)所签订的合同应由(略)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略)支付原告肖某乙钻井费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广义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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