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某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生,代理审判员周盖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长大成年;1994年12月26日被告无故外出,至今讯息全无,现分居已达15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婚姻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曾某花、曾某花、曾某花的调查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4年1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15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5月13日、1985年1月10日先后生育女孩曾某、曾某,现均已长大成年;1994年12月26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小孩,但自1994年12月26日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间已分居长达15年之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义
审判员肖某生
代理审判员周盖雄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