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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2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某某欠原告孟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债务已经抵消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某某支付欠款x元,并自2010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款x元用于双方共同承包的李西河村厕所改造前期工程垫资。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垫付人工费用、生活费、水泥沙石款等累计近四万元。后因上诉人与李西河村X村民发生纠纷,故将已完工工程及下余工程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结算全部工程款项,上诉人已垫付工程款项冲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称其欠条已经丢失,并未返还欠条原件。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再次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已抵消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孟某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借我的钱,没有合伙承包李西河村厕所改造工程,我跟着上诉人打工的,工资现在还没有给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温某某欠被上诉人孟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当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所借款x元用于双方共同承包的李西河村厕所改造前期工程垫资等上诉理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娄香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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