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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强伢子”(另案处理)、“静妹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砖头、铁棍将“剪艺坊烫染沙龙”的八块镜子和一块大玻璃(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1275元)砸坏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1日20时许,朱某再次找到“剪艺坊烫染沙龙”老板刘某乙索要200元钱被拒,遂搬了一块石头将该发廊橱窗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96元)。公诉机关认为朱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朱某系累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故与“剪艺坊烫染沙龙”(由刘某乙和袁某某共同经营,位于长沙市马王堆新合四村四栋)发生矛盾,遂纠集“强伢子”(在逃)、“静妹子”(在逃)等人,“静妹子”又联系被告人朱某,到“剪艺坊烫染沙龙”,由刘某甲持砍刀、其他人持砖头、铁棍对该发廊进行打砸,共砸坏八块镜子和二块钢化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元),之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11日20时许,朱某再次找到“剪艺坊烫染沙龙”老板刘某乙索要200元钱,被刘某乙拒绝,遂搬了一块石头将“剪艺坊烫染沙龙”橱窗玻璃砸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元)。案发后,刘某甲亲属已赔偿刘某乙和袁某某经济损失2600元,取得了刘某乙和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l、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明,朱某、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3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芙价认鉴字(2009)第X号、第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2009年1月16日15日被砸坏的八块镜子和二块钢化玻璃总计价值人民币1275元,5月11日被砸坏的钢化玻璃价值人民币496元;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袁某某合伙经营“剪艺坊烫染沙龙”,刘某甲一伙人于2009年1月16日砸坏店内镜子和玻璃,朱某又于2009年5月11日因索要金钱不遂再次砸坏店内玻璃;5、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朱某等人来“剪艺坊烫染沙龙”砸坏店内镜子和玻璃;6、刘某乙和袁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收到刘某甲亲属的赔偿款2600元,不再追究刘某甲的责任;7、(2008)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朱某于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8、朱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9、被告人朱某、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甲逞强好胜,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刘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子茹

人民陪审员陈家兴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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