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甲,别名赵某龙,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195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1966年生。
一审被告赵某乙,男,1967年生。
上诉人赵某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刘某、一审被告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马某某、刘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龙支付给马某某卖窑款x元;支付给刘某卖窑款x元。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刘某、赵某龙、赵某乙四人于2007年初合伙出资121万元开办一座砖窑厂,其中马某某出资50万元,刘某出资21万元,赵某龙出资25万元,赵某乙出资25万元,且四人商定按投资比例分红。2007年9月份此窑厂被开封县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四人将该窑厂以46万元的价格卖出,此款暂由赵某龙保管。赵某龙保管此款后向开封县土地局交纳x元的费用,借给马某某11万元(张辉打的条),借给刘某5万元(李进打的条),借给赵某乙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人合伙办窑,投资数额及约定按比例分红的事实清楚,且四人均以认可,赵某龙保管的46万元卖窑款四人亦无争议,故应按各自的投资比例予以分配。扣除x元的土地局费用后每股分得(46万元-1.5万元)÷121万元=0.3677万元。马某某应份得的数额为50万元×0.3677万元=18.385万元,减去其借款11万元即7.385万元。刘某应分得的数额为21万元×0.3677万元=7.722万元,减去其借款5万元即2.722万元。关于对其它未清且未予共同认可的债权债务可另行清算,故对赵某龙提出合伙帐目未算清应驳回马某某、刘某起诉的辩解理由本案不予支持。赵某乙辩称要求尽快算帐分钱的请求可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马某某卖窑款7.385万元,支付给刘某卖窑款2.722万元。二、驳回马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赵某乙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马某某承担50元,刘某承担900元,赵某龙承担2400元。
赵某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马某某、刘某、赵某龙、赵某乙四人合伙开办砖厂,后将该厂以46万元价格变卖,因马某某、刘某之间闹矛盾,未能进行财产清算,合伙企业财产数额一直不明确,拖欠工人工资及企业债权债务至今未清算,故法院应驳回马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赵某龙与马某某、刘某系合伙关系,并非债权债权关系,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条规定,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能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清算财产是分割财产的前提,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前置性程序,跳过这一程序直接进行财产分割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被上诉人马某某、刘某辩称,合伙投资款都是合伙人借的款,卖窑款是合伙人的款,该款始终赵某龙自己占着,后又用卖窑款建个自己的窑。现四人已散伙,赚钱、赔钱合伙人按股分摊。卖窑款应该分割,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赵某乙辩称,合伙帐应该算清再分,不能一塌糊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刘某、赵某龙、赵某乙四人对合伙办窑投资款121万元及卖窑款46万元均无争议。现四人合伙已终止,对合伙人各自出资及卖窑款事实清楚。四人因对合伙帐目分歧较大,合伙帐目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现合伙期间的帐目虽未清算,但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未有发生,赵某龙以合伙帐目未算清为由自己长期占用卖窑款不进行分割不当。马某某、刘某诉讼请求是分割卖窑款,故一审法院按照马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扣除土地局征地款x元后按股分割卖窑款判决正确。对于四人合伙期间未清算的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该案一审法院对已查清的事实判决正确,赵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赵某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杨开兰
代审判员孙玲玲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