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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韩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应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2009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刘XX、韩XX、付XX承包王某坊村土地种植122.48亩林地名誉,开具假的勒马乡X村委会的介绍信,上报睢阳区林业局退耕办,申请退耕还林款x元,其中x元贾某某、韩某某二人伙分。被告人贾某某将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被告人韩某某将6000元用于日常开支,下余7000元陈XX协调关系开支。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X、韩XX的证言等及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检察院起诉书指控x元用于个人开支不对,个人实际占有只是9000余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1、土地补助款是合法程序,应补偿七六村X组,被告人冒领的款是侵犯七六村X组的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不符合贪污罪侵犯客体要件;2、假设控方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贾某某只应对自己实际贪污占有9170余元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贾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应系共同犯罪;2、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韩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郭村镇退耕还林亩数核减后,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为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以刘XX(韩某某妻子)、韩XX、付XX承包王某坊村土地种植122.48亩林地的名义,开具虚假勒马乡X村委会及勒马乡政府的介绍信,上报睢阳区林业局退耕办,通过陈亚伟协调,申请退耕还林款。2009年2月19日,2008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下拨后,被告人贾某某将其中的x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被告人韩某某将6000元用于日常开支,下余7000元陈XX协调关系开支。2009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于2009年12月24日划拨到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西关支行勒马分理处,至案发未予领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睢阳区林业局核过退耕还林面积后,在郭村镇农委主任陈XX邀合下,为申请退耕还林补助款,让韩某某提供刘XX、韩XX、付XX的身份证及勒马乡X村的空白介绍信,又找到勒马乡政府的人员加盖了乡政府的公章,按陈XX提供的样本制作了承包合同书后,一并交于陈XX,又与陈XX一起带领区林业局的同志到勒马乡林场测量了林地。在退耕还林补助款下来后,让韩某某把刘XX身份证和粮补本要过来,找到勒马信用社的朱XX主任把08年度退耕还林款x元取了出来。钱取出后,给陈x元,给予韩某某6000元,剩余的9170元钱中请陈XX等吃饭花费1000余元,剩余8000余元用于日常开支。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在2008年,通过贾某某询问,告诉贾某马乡林场南地都有大片的杨树林后,按贾某求找到勒马乡X村会计闫明现,要了一张空白介绍信,又找了爱人刘XX及韩XX、付XX三人的身份证,一并交于贾某某,贾某是为了申请退耕还林补助款。过了一段时间,贾某某说退耕还林补助款拨下来了,让把刘XX的粮补本和身份证拿给他去领钱。2009年9月份左右,贾某某给了6000元。这6000元给妻子4000元,下剩的2000元自己花了。

3、证人陈XX(系商丘市X村镇纪检书记)证言证实,2008年,郭村镇退耕还林亩数核减掉后,贾某某提出看能不能把郭村镇核减掉退耕还林面积调整到贾某戚名下,其说要找区林业局的协调。在2008年8、9月份贾某4000元钱让去协调关系,便找到区林业局的分管局长王XX、退耕办主任陈XX,让把郭村镇核减掉的退耕还林给予贾某某亲戚,还因此请林业局班子成员及退耕办有关人员吃饭,花费3000余元。按退耕办的要求,让贾某供了申请书,申请书上盖有王某坊村的公章和勒马乡政府的公章,随着郭村镇的退耕还林核减手续一并报区林业局,后又带领陈XX和另外二位退耕办的人员,到勒马乡林场东南角,测量了林地。在郭村镇2008年的退耕还林就批下来后,又让贾某某去查询款是否拨下来。2009年元月份贾某某说钱领取,给予3000元钱。

4、证人韩XX、付XX、刘XX(三人均为睢阳区X乡园艺场职工)证言证实,2007年,身份证曾被韩某某借走说是借贷款用,过了一星期他把身份证还了。2010年9月,贾某某给予x元,让三人承认承包120多亩种杨树,给予韩XX和付XX每人5500元,刘x元。

5、证人陈XX(睢阳区林业局退耕还林办负责人)证言证实,

通过陈XX直辖市X镇核减掉的退耕还林补助的指标,调到勒马乡。后与陈XX一起到勒马园艺场处测量了林地,后把图绘制好,在区财政局要求报的时候,把名单上报,财政局根据报的名单往各乡拨付了退耕还林补助款。

6、证人朱XX(睢阳区X乡信用社副主任)证言证实,2009年2月19日,贾某某通过其将贾某戚韩XX、付XX、刘XX退耕还林补助款领走。2009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按照常规应该已经拨到个人的帐户上了。

7、证人韩XX(睢阳区X乡林业站站长)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全区退耕还林自查报告时,发现勒马乡多出120多亩退耕还林林地,找退耕办陈XX主任询问时,陈说:“勒马乡这120多亩的退耕还林是通过熟人从郭村调到勒马乡的”。此后,便再没过问此事。

8、证人闫XX(睢阳区X乡X村委会会计)证言证实,有两三年前,韩某某说要办林业砍伐证,须要用王某坊村的介绍信,便在韩某的白纸上,盖上商丘市睢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9、退耕还林的情况说明证实,勒马乡X村退耕还林地122.48亩系睢阳区园艺场国有土地,自2003年承包给七六村群众。

10、商丘华商农村银行西关支行勒马分理处证明证实,付XX三人承包的122.48亩林地的2009年退耕还林补偿款已于2009年12月24日到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西关支行勒马分理处,付XX三人没去领取。

11、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二份证实,贾某某、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存折一本通证实,2009年2月21日划入韩某某存折上退耕还林款x元,当时已被领取。

13、取款凭证证实,贾某某于2010年支取x元人民币。

14、申请书及合同书证实,韩XX志等三人申请退耕还林款及韩XX等三承包林地的合同。

15、2007年退耕还林补贴情况表及签收表证实,贾某某领取x元的情况。

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刘XX退款x元,韩XX退款6000元。

17、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贾某某退赃9170元;韩某某退赃6000元;陈XX退赃7000元;

18、归案经过证实,贾某某、韩某某主动到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所辩二被告人行为所侵犯的系七六村村民的利益,不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及的林地系睢阳区园艺场国有土地,所栽种的系防风护沙林,不属于退耕还林补助范畴,而贾某某等以虚假制作刘XX(韩某某妻子)、韩XX、付XX承包王某坊村土地种植122.48亩林地的申请,开具虚假勒马乡X村委会及勒马乡政府的介绍信,上所申请的退耕还林补助款,所侵犯的应是国家专项资金的所有权。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所辩贾某某只应对其实际占有的数额承担责任及韩某某的辩护人所辩本案不应系共同犯罪的意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或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等,编造虚假事实,制造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应系共同犯罪,其个人犯罪的数额应为共同犯罪的数额,因此,辩方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辩二人系自首的问题,经查,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韩某某主动到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另查明二人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担任郭村镇武装部部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韩某某贪污退耕还林款x元,但对2009年度的退耕还林款x元虽区林业局下拨到勒马乡X村信用社,但二被告人未实际占有,应系未遂,且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韩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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