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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等人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许某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汝州市电业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汝检刑附民诉[2009]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汝州市电业公司经济损失x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丁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伙同王平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扳手、压剪等工具到纸坊乡X村北,将路边电线杆上的一台变压器拆掉推倒地上,放掉变压器油后将其铜芯盗走。次日将所盗铜芯以3000余元卖给被告人许某某。经鉴定该变压器损失价值5014元。

200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高俊峰(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扳手、压剪等工具到本市X乡X村提灌站,撬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变压器油放掉后,将变压器铜芯盗走。后以1000余元将变压器铜芯卖给被告人许某某。经鉴定该变压器损失价值7279元。

2009年7月1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伙同高俊峰预谋后,携带扳手、压剪等工具到本市X乡安沟水库石某厂,将石某厂的一台变压器油放掉,把变压器内芯盗走。后以600余元将金属内芯卖给被告人许某某。经鉴定该变压器损失价值5145元。

2009年7月24日晚,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预谋后,携带扳手、压剪等工具到本市X乡X村西配电房,撬门入室,将室内连接变压盒计量器、电表上的铜电缆线、铜塑料线等线剪断盗走。在侯某某家烧铜线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铜线损失价值7746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破坏的电力设备中,位于纸坊乡X村北的变压器和纸坊乡X村西的配电房属汝州市电业公司所有,两处电力设备经济损失为5014元、7746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党、王X洋、王X民、杨X京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现场指认照片),汝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汝州市电业公司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为盗窃铜质品,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可酌情区别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家属能代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汝州市电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侯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汝州市电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海民

代理审判员邵存霞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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