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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丙、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丁、苏某某、黄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现租住邵阳市江北大市场X栋X号门面。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1994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元月26日减刑释放。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8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丙、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丁、苏某某、黄某戊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丙、王某乙及辩护人胡某某、徐某某、王某丁及辩护人朱某某、苏某某、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姚某丙、徐某某、王某丁、苏某某、黄某戊相互纠集采取撬锁、打洞的方式进行盗窃犯罪,被告人王某乙、姚某丙参与盗窃三次,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2779元;王某丁、黄某戊、苏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14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刑事判决书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姚某丙、徐某某、王某丁、黄某戊,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姚某丙对2008年2月20日晚在邵阳市新东煤矿盗窃公诉机关认定的物品数量及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两被告人均提出自己在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胡某某提出对鉴定机关鉴定被告人在新东煤矿盗窃物品价值x的结论存有疑点,这份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朱某某提出王某丁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乙、姚某丙与同伙“老许”、“矮子”、“猪脑壳”、“晚伢子”(均在逃)相互纠集,在邵阳市人民广场租一台三轮摩托车来到邵阳市新东煤矿矿区,由“猪脑壳”、“矮子”两人用撬棍在矿区围墙打了一个洞,被告人姚某己在洞外望风,被告人王某乙在洞口处接运被盗物品,共盗得新矿车轮子40个,马钉、道钉500余斤,被告人姚某己参与销赃得赃款11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被告人姚某己分得销赃赃款110元,王某乙分得120元。

2、2008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徐某某在“老许”“矮子”纠集下,伙同朱某(在逃),“满伢子”,还有个不知名的伢子,在邵阳市人民广场租一辆慢游来到邵阳市肖某冲煤矿仓库,由那个不知名的伢子用开锁工具将锁打开,被告人等8人进入仓库实施盗窃。该煤矿保卫人员岳志强、谷继贵发现仓库内有人行窃,“老许”、“满伢子”讲:“我们去控制他们,你们就冲出去”,说完,两人冲出去,并用撬棍威胁保卫人员,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徐某某等人趁乱携带电线和机电设备等赃物逃出仓库,被告人王某乙在逃跑途中将手中赃物丢失,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估价鉴定为1639元。销赃后被告王某乙、姚某己、徐某某分得几十元不等。

3、2008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徐某某、王某丁、黄某戊、苏某某在“老许”的纠集下,由“老许”开辆白色面包车搭载各被告人开至新邵县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新邵县灵官殿时发现“红白喜事店”路边停有一台红色松花江微型面包车,“老许”叫被告人王某丁将车门锁打开,被告人徐某某接好车上电路,其他人放风,徐某某将车发动后同各被告人将该车盗走。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11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及当庭陈述,证实了他们参与了上述三次盗窃事实。

2、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及当庭陈述,证实了他参与了在肖某冲煤矿和新邵两次盗窃事实。

3、被告人王某丁、黄某戊、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词和当庭陈述,证实了他们参与在新邵盗窃松花江面包车的事实。

4、被害人岳正强、谷继贵证言,证实2008年2月20日晚巡逻时发现仓库有人行窃时,被两个人用撬棍威胁后,其他人趁机逃跑的事实。

5、被害人唐余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1日晚松花江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6、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2日晚肖某冲煤矿仓库丢掉车轮子和马钉、道钉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被盗松花江面包车转手买卖情况。

8、公安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当庭质证,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委托代理人鉴定书及相关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0、(2003)双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系累犯。

1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徐某某、王某丁、黄某戊、苏某某采取撬锁打洞等方法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丁、黄某戊、苏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参与作案三次,两次为主犯、1次为从犯;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两次,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丁、黄某戊、苏某某参与作案1次,均为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辩护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第一次盗窃40个新矿车轮子、马钉、道钉500余斤,价值x元提出质疑,认为价值鉴定缺乏赃物标本,对物品数量、新旧等事实缺乏依据,被告人王某乙、姚某己也提出数量不确切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未查获被盗物品,赃物已灭失。辩护人及被告人也提供不出确切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双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系依据被盗单位清查被盗物品数据及购物发票的价格以及证人、被告人的口供作出的结论,应当比较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其中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被告人姚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丁,黄某戊、苏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容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26条1款、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65条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3项4目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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