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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董某某,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青屏(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董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期限内,原告不得提前收回借款,否则,承担借款总额的5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必须还款,否则,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另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第三人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通过银行仅给被告转帐200万元,双方私下约定到期被告再给原告200万元的利息,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2009年10月23日,在第三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经过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现金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1日被告虽给原告出具借款40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该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一年后被告再支付原告200万元的利息明显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009年10月23日,在担保人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原、被告经算账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其中200万元为本金,100万元为利息。如果利息按被告使用200万元的时间计算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该借条应视为是对2006年12月1日借条的一种结算凭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经担保人王某某同意变更借款手续,担保人王某某对此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且担保人王某某也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故被告的辩称理由该院无法采信;被告辩称通过担保人王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由于王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2007年8月30日付款凭证、2007年9月份通过吕松辰及同年12月22日通过常学锋还款的时间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间之前,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款的事实存在,该院无法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300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本案的借款原因、用途事关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中,上诉人举出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借款用途为赌博是明知的,并且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拒绝回答上诉人的提问,更可以得出被上诉人对借款用途为赌博是明知、应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即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照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赵某某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张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对借款用途为赌博是明知、应知的,因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该主张,因其未能举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柴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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