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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10年9月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某某停止侵害,从原告房中搬出;2、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自2006年7月17日起到起诉时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月租房300元计算,共计x元整;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6日,原告宋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四村X组(又称为柿园村X村民组,以下简称“柿园四组”)签订《协议书》和《物业管理细则》各一份。《协议书》约定“宋某某委托柿园四组负责入住西湖花园居民住宅楼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一套,共92.37平方米,每平方米650元,合计x元;房屋的所有权归宋某某所有,所有权可以继承,房屋可买卖、转让、出租和其它使用”,《物业管理细则》载明“入住后,各住户房屋可自由转让,村X组负责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向西湖花园管理办公室交天然气款3800元(票面未显示房屋坐落位置)、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票面显示房屋坐落X号楼西单元X层东),2006年3月30日原告交物业费300元(票面未显示房屋坐落位置和收款单位)。2006年7月17日,被告卢某某与王伟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向王伟支付购房款x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伟自愿将西湖花园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92.37平方米转让给卢某某”,同日被告和柿园四组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

诉讼中,原告主张柿园四组和王伟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买卖原告的房屋属于欺诈,从而导致被告后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购房协议无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的特殊性,双方均无法否认对方购买柿园四组西湖花园居民住宅楼X号楼东单元X层西户房屋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柿园四组和王伟故意隐瞒相关事实,买卖原告房屋属于欺诈,从而导致被告后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购房协议无效,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从上一任房屋所有者王伟手中合法受让该住房,并得到房屋建设单位的认可,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后占有使用该住房至今,并且对此前争议房屋的买卖情况,被告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被告侵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该房屋搬出并把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136.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和柿园村X组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元,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并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上诉人并且交纳了房屋管理时所需的天然气款38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0元、物业费300元。但上诉人在2008年实际居住该房屋时却发现被上诉人在此房屋居住。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后得知该房屋由案外人即柿园村X组再次于2006年7月17日将该房卖于卢某某。所以,原审人民法院应依法准许上诉人追加柿园村X组为被告。原审人民法院不准许上诉人追加柿园村X组为被告显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早在2004年11月26日就购买了该诉争房屋,并交纳了房屋实际管理所需的天然气款、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者已由柿园村X组转移为上诉人。柿园村X组于2006年7月17日再次出卖该房屋系无权处分,该出卖房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居住诉争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才追加柿园村X组为被告,已超过追加期限,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在2004年11月26日就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并交纳了天然气款、有线电视初装费、物业费,但其一直未说交纳了购房款问题,上诉人虽提交有购房合同,但合同只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相反,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17日经过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即柿园村X组的同意并与之签订了合同,从当时房屋所有人王伟的手中购买了该房屋,在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是新房、空房,没有任何诉争,被上诉人购房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位于中原区X镇X村宋某第四村X组西湖花园X楼东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是被上诉人经过正当程序购买所得并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就其主张虽提供了购房合同等证据,但未提供其交纳房款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所有权证等登记手续的特殊性,上诉人宋某某应就其主张提供被上诉人卢某某与王伟以及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宋某第四村X组所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卢某某从王伟手中购买该住房,得到中原区X镇X村宋某第四村X组的认可,并与中原区X镇X村宋某第四村X组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现被上诉人卢某某占有使用该住房并无不当,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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