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青山信用社主任。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x元,约定2008年3月13日偿还;到期未偿还。现在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偿还,今年还利息,明年还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被告侯某某在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青山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8年3月13日偿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恢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马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