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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三菱制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祈巴利(香港)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蓬莱三菱制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蓬莱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祈巴利(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25至X号辉商业大厦22宇楼。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略)事务所(略)。

原告蓬莱三菱制锁有限公司(简称三菱制锁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MECC”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祈巴利(香港)有限公司(简称祈巴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正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

第x号“MECC”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MEC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第x号“ME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字母组合及外观相近,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锁、自行车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祈巴利公司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并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三菱制锁公司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呼叫及表现手法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消费者反映良好,没有产生混淆及不良反应。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祈巴利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认定内容,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MECC”商标(见附图一),三菱制锁公司于1999年12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包用金属锁、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MECO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M.卡普兰尼(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卡普兰尼公司)于1988年7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6类钢、镁、铜、铁、铝、锡、锌、合金、钼、电解镍及其制品、金属结构、建筑小五金、鞋钉、元钉、泡钉、锅钉、标准紧固件、自行车锁、保险箱柜、箱包零件、龟钮、折钮、钿钮、瓜子链、丝绳及其制品、锁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5月9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MECO”商标(见附图三),由卡普兰尼公司于1991年3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6类钢、镁、铜、铁、铝、锡、锌、铅、合金、钼、电解镍、金属结构、建筑用小五金、鞋钉、元钉、泡钉、锅钉、标准紧固件、锁、自行车锁、保险箱柜、箱包零件、龟钮、折钮、锚钮、瓜子链、金属丝绳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2004年7月2日,卡普兰尼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了卡普兰尼公司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3、卡普兰尼公司的“MECO”商标在国内外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争议商标。

针对卡普兰尼公司的争议申请,三菱制锁公司答辩认为:1、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无论从外观、整体、主体还是从读音上来看都不相同、不近似。2、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不同。3、在法律方面,卡普兰尼公司在申请书中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错误的。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三菱制锁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中商标争议申请人为卡普兰尼公司,由于音译的不同,本案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名称为祈巴利公司,二者系同一公司。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菱制锁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上述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争议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答辩理由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或者其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或者其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由英文“MECO”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MECO”构成。争议商标由英文“MECC”组合而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字母组合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MECC”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蓬莱三菱制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祈巴利(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蓬莱三菱制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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