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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美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女,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美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日16时,被告人肖美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大二附院二号楼××病房内,趁被害人王××不在病房之际,将王××放在该病房14床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肖美子将该手机藏匿在其车牌号为豫AK××的捷达车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美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王××的陈述,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美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美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肖美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美子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交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美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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