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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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信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殿朝,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中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省信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为与被告河南省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高公司)、被告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信大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和9月11日分别向洛高公司、大成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本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根据信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大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郑民二初字第30-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当事人对该裁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吴殿朝、李权(原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西庆,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大公司诉称,2003年6月6日,信大公司和大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信大公司修建河南省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LH-03合同段。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洛高公司。经结算,洛高公司、大成公司应向信大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x.3元。物资款x.7元、利息x元及滞纳金x元。信大公司曾多次催要洛高公司、大成公司所欠的工程欠款。洛高公司、大成公司却一直未还。洛高公司、大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信大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洛高公司、大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x.3元。物资款x.7元、利息x元及滞纳金x元;判令洛高公司、大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洛高公司辩称:1、信大公司与大成公司的施工合同属于违法转、分包,应当收缴其违法所得。本案合同记载承包人保证不转包、不分包。由于大成公司施工进度滞后,已被河南省交通厅下文驱逐出场。信大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高速公路建设资质。2、洛高公司不欠大成公司工程价款,亦不欠信大公司工程价款。大成公司至今未和洛高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洛高公司不当不欠大成公司工程价款,大成公司反而欠洛高公司x.23元。3、应解除对洛高公司的财产保全。

大成公司辩称:信大公司的诉请与洛高公司无关。信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洛高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信大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也未结算。信大公司的起诉不具备条件。洛高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信大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项目施工协议;(2)、2004年3月8日会议纪要;(3)、大成公司(2003)X号文件、2005年5月18日移交工作纪要、2006年12月4日会议纪要;(4)、2008年6月25日询问大成公司工程部长金玉的笔录、工程完成及支付情况;(5)基本建设审定表、审计决定书;

洛高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大公司无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交通厅将大成公司驱逐河南建设市场时才暴露信大公司施工的事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具体的工程数额大成公司没有与洛高公司结算。

大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无效,大成公司与洛高公司之间的结算还未进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不是清理大成公司出市场的。这时洛高公司知道信大公司施工的事实。施工协议签订后的工程施工都是信大公司组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施工管理人员都是信大公司的,以大成公司的名义报给洛高公司。物资款已经支付。关于证据(4),金玉没有大成公司的授权无权对工程作出陈述。

洛高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洛高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的洛阳西南环城公诉公路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动员预付款凭证;洛高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大成公司主张实际支付x元。(3)、工程借款凭证;(4)、材料借款凭证;(5)支付工程款凭证;(6)、洛高公司相关文件;(7)、洛阳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

信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

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实际收到款项是x元;关于证据(3)、(4)、(5),付款情况差不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大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项目协议书;(2)、2005年1月15日会议纪要;(3)、2006年12月4日会议纪要;(4)、付款情况明细表。

信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的管理费和3.12%的税已经扣除。对证据(2)和(3)没有异议。

洛高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大成公司支付给信大公司的工程款项,经组织双方核对确认大成公司已支付给信大公司工程款项x.21元,其中包括搅拌站款项36万元。大成公司后认可2004年2月19日购柴油借款x元,以上合计付款x.21元。

双方争议的付款金额为x.65元。(1)2003年10月22日洛高公司收据:大成公司违约罚款50万元。信大公司以业务无权罚款不予认可。罚款对象是大成公司,并非信大公司。(2)洛阳市X路管理局2004年2月14日收据:收到大成公司试验检测费2000元。信大公司以不是其委托,不清楚该款项不予认可。(3)、2004年2月13日电费6636.36元。信大公司不予认可。(4)、2004年2月19日购柴油款借款x元,信大公司予以认可。(5)、2004年3月31日一拌站、二拌站、乌龙沟电费4167.48元。信大公司以没有其人员签名不予认可。(6)、2004年2月13日工地招待费1000元、2004年2月9日车辆费用1235元和电话费2147元。2004年2月21日381.12元,合计6884.12元。信大公司以上述费用是大成公司人员的开支,不应承担。(7)、2004年3月4日监理人员加班费x元。信大公司不予认可。(8)、2004年3月12日电话费2438元。信大公司以大成公司王道彬私自支出,不予认可。(9)、2004年4月2日后五龙沟便道临时占地费1510元。信大公司以4月2日付款不予认可。x%、2004年4月23日赔偿水泥罐款x元。信大公司以不是其人员经手不予认可。x%、王道彬租车费用5500元。信大公司不予认可。x%、付部队1月14日—5月16日电费2004年5月17日票据2213元。信大公司以是5月电费不予认可。x%、2004年6月18日洛高公司违约罚款x元。信大公司以大成公司不清楚罚款原因不予认可。x%、渑池县法院(2004)渑民二初字第119-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x元(原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被告大成公司、大成公司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水泥款x.40元,诉讼费x.06元。信大公司主张大成公司延误拨款,不应承担诉讼费。x%、渑池县人民法院(2004)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水泥款x元,诉讼费用x元,合计x元(原告渑池县水泥厂破产清算组,被告大成公司、大成公司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信大公司以不知何时发生的水泥款,不予认可。x%、滕耀文工资4600元。滕耀文是项目部人员,工资应当由信大公司支付。大成公司已经支付滕耀文工资。信大公司应滕耀文是大成公司派出人员,不应承担其工资。x%祈治国报销费用(招待费、电话费)2963元。信大公司以无义务承担大成公司派驻人员的费用。x&%、付郭留生工程款(2004年2月份—3月份)x•0元。信大公司以大成公司单独与大成公司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x%、T梁预制结算垫款x元。信大公司以大成公司单方制作、无付款凭证不予认可。x%、涧西区法院2006年2月2日扣划款x元(无法律文书)。x)洛阳高新法院x.58元(无付款凭证)。x%、洛阳市洛龙区法院划款x.5元(x元和诉讼费x.5元,无法律文书)。x%、涧西区法院判决书(原告洛阳市宜阳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大成公司)x元(电汇)。x%、二七区人民法院裁定书(2006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原告翟科伟,被告大成公司。被告洛高公司,x元。x%--x衡水市人民法院(衡水黄某塑像)x元、4875元、3100元、(无法律文书,付款凭证)。x%代付村民宋四辈工程款x元(无付款凭证)。x%洛阳高新法院x元,起诉状、施工合作协议书、洛阳市高新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郭留生,被告大成公司、洛高公司)。x%管城区法院划款53万元,x元。x%洛阳高新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吴元胜,被告大成公司,信大公司,案号(2007)洛开经初字第X号,x.40元。诉讼费4995元。执行款1649元。信大公司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应承担。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5月29日,洛高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河南省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项目LH-03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主要约定由大成公司承建LH-03合同段即k7+600至K13+800.长约6.2Km,技术标准为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其中有大桥4座,计长778米;分离式立交8座,计长531.5米以及其他结构物工程等。合同总价为x元。洛高公司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方式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保证在各方面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承担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的修复,并全面履行合同文件规定的一切义务和承担一切责任。本合同保证不转包、不分包;如果发生转包和未得到业主批准的分包,业主有权扣除承包人转包或分包金额两倍以内的合同价款等。

2003年6月6日,大成公司、信大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主要约定:大成公司将河南省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LH-03合同段工程项目委托给信大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信大公司必须履行大成公司与业主签订全部合同条款。大成公司向信大公司收取每期工程计量支付价款3%的管理费,其中不包括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全部税费、竣工资料的整理费用、缺陷责任期的维护修理费用。大成公司按承包协议及时向信大公司拨付进度款和结算,不得以协议外的任何理由推迟拨款。否则大成公司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责任以每推迟一日,以5%的滞纳金补给信大公司。大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所有文件,包括合同、合同附件、技术规范、施工图纸、合同条款、澄清文件、通知等,均对信大公司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并贯彻执行。信大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关系,独立承担工程中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劳动用工的法律责任,大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大成公司在收到业主每期工程进度款(合格工程的实际进度款)后一周内,扣除3%的管理费,另提2%的质量安全保证金,保留在大成公司在该项目部的账户内。如质量、安全、进度未发生任何问题,由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同意当月支付。缺陷责任期满后,大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全部结算完成并取得业主支付,大成公司应在两周内办理完全部工程尾款等。协议签订后,信大公司组织施工机械和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信大公司于2004年2月29日退场。之后,由大成公司另行组织人员继续施工。

2004年3月8日,信大公司与大成公司及洛高公司在洛高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主要约定:由王道彬经理出面将已离开工地的工作人员请回项目部,全力支持项目部工作;在2004年3月12日以前,将所欠项目部工作人员现留用人员工资暂发到2004年1月底,以后由项目部按月补发。信大公司所有的两座拌和站,作价共计36万元,出售给大成公司,在调试完毕后给付18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04年3月25日前给付完毕,两次均付现款。由大成公司担保后,信大公司所有的三台挖机,由大成公司承租,双方另行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对施工展开必须的资料由信大公司人员回项目部时带回,其他资料暂由信大公司保管,待计量结算后交回。双方安排人员从3月9日起开始物资设备清点和现场收方及结构物、桥涵验收,双方签收后移交给大成公司。移交完毕,尽快到厦门结算。

2005年1月15日,信大公司、大成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主要约定:(一)大成公司、信大公司双方确认善后处理与工程有关事宜的原则。(1)互相协助,共同就已完成工程量向洛高公司报送计量资料,以便洛高公司早日确认已完成工程量;(2)洛高公司经计量所确认的工程款,应先行偿还所欠洛高公司的动员预付款及其他与本案工程相关的债务;(3)双方所确认的工程量,最终以工程监理及洛高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二)、双方同意于2005年元月31日前,信大公司将剩余的尚未报送洛高公司的计量材料交给大成公司,由大成公司向监理及洛高公司办理此部分的结算工作,信大公司应在必要时予以配合。在信大公司移交资料时,大成公司应在核对后在复印件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授权人员签字,以表明原件已由大成公司签收,但此部分的工程计量金额以洛高公司最终确认为准。(三)为便于工程计量工作的早日完成,大成公司应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将包括前期已计量工程的所有工程资料(包括内业资料及计量资料)交给大成公司,大成公司人员应在相应的复印件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授权人员签字,以表明原件已由大成公司签收。(四)、在上述工作进行的同时,就双方在工程移交时大成公司人员已签认的工程量,大成公司在对有关内容核实后应在大成公司提供已由大成公司签字的文件上盖章补充确认(但该工程量最终以工程监理及洛高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五)就信大公司在离场时移交给大成公司的有关设备、仪器等,由信大公司造表并附相关票据,供双方在进行上述工作的同时确认价款(按双方已约定的80%比例折价),大成公司授权人员同时签字等。

2005年5月18日,大成公司、信大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主要约定:1、双方严格按照2005年1月15日的会议纪要双方一同工作,并于2005年5月18日下午17时完成此项工作。2、关于工程原始资料部分:赵某善副总经理代表大成公司全权委托金玉审核、邓炳辉签认盖章,到此双方一致同意完成。3、关于移交设备、仪器部分的清单巨满尚、赵某善两位副总经理回大成公司后召集当事人询问,如确认移交事实,则由大成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前来郑州签认盖章。如2005年6月10日前大成公司无回音,则以此为凭,视为大成公司默认此事属实,原张亮生、吴建华、肖某明签字具有法律效果。4、关于移交现场工程部分:由赵某善副总经理代表大成公司审核并签认盖章,到此双方一致同意完成。4、在相对好的气氛下,双方一致同意下一步在洛阳计量工作展开后,以大成公司为主,信大公司撑力相助,尽量展开计量工作。

双方又于2006年12月4日签署会议纪要,主要约定:关于工程量部分。(一)工程量。1、信大公司在《洛阳西南环城高速三标工程完成情况》及《洛阳西南环城高速三标2004年2月29日以前计量情况》(两份材料中工程量有重复)清单内的工程数量(其中挖土石范、涵洞通道比例另行确定)除以下项目外均予以确认:a临时道路、b临时用地、c清理现场、d填筑砂砾、eK8+878.2圆管涵、fk12+645通道、gK12+714拱涵、h建筑工程一切险。2、变更工程。变更工程能确定的工程量:a.k9+031涵洞基底。砂砾换填78.11m³;b.K11+250垃圾清运x.02m³;c.K12+246砂砾换填436.45m³;不能确定的变更及其他工程数量:a.张落坪沟、后五龙沟大便道;b.竖井、鱼塘等结构无回填;c.K12+246、K12+714拱涵挖土方;d.拆除房屋;e.张落坪桥因减少一个跨度二延生的工程成本增加;f.因通信光缆、征地拆迁等久拖不办引起工期延误的索赔;g.实际地面线与设计地面线不符增加的工程量。不能确定数量项目的原因:今天不能确认的部分,待双方后期工作中再定;(二)单价。1、对清单内已有的项目,暂按清单内的单价计算。2、对变更项目,按项目公司最终确认的合同外单价计算;(三)业主政策性补差。待业主确认总量后,以双方实际单独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关于移交物资部分。依据2004年2月10日“洛阳西南环城高速三标工程完成情况”第五、工地建设及固定资产汇总表、2004年3月11日“洛阳西南环城高速三标项目部与信大公司移交物品清单金额”——“一拌站、二拌站、小件物二次移交”及2004年3月8日会议纪要、2004年3月13日移交清单、2005年5月18日移交工程纪要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材料物资、设施设备移交1.办公室及实验室:x.80元2.伙房:2147.00元;3.第一拌和站、第二拌和站及各大桥:x.90元,以上小计:x.70元。4.二次移交(一拌站、二拌站、小件厂):x.00元:合计:x.70元。(二)、第一拌和站、第二拌和站搅拌机费用。信大公司所有的二两个拌和站(含4台拌和站)作价36万元出售给信大公司,已支付18万元,余18万元未支付给信大公司属实,并于2006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信大公司。

《洛南西南环城高速公路三标2004年2月29日以前计量情况》的记载内容是:(一)、已计量工程款911.6万元。(二)、共计完成工程量2206.2万元。其中100总则:(1)完成222.7万元;(2)已计量60.9万元;(3)剩余161.4万元;(4)本期计量32万元。200章路基土石方,(1)完成718.6万元;(2)已计量319.2万元;(3)剩余399.4万元;400章桥梁,(1)完成981.8万元;(2)已计量据桩基、下梁约646.8万元;(3)剩余335万元;(4)本机计量335万元。600章涵洞,(1)已完成122万元;(2)已计量15.5万元;(3)剩余106.5万元。剩余待变更工程量:(1)K11+250垃圾沟48.3万元;(2)该路、改河填方91万元;(3)井穴结构物砂砾处理11.9万元;(4)K8+710水管处理0.8万元;(5)大所18套、尤西16套房拆除9万元。

在大成公司继续施工期间,洛高公司于2004年2月16日和5月31日向大成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再次敦促尽快改变第三合同段管理现状的函》和《关于督促第三合同段整改的通知》。河南省交通厅于2004年7月19日下发《关于大成公司施工进度滞后的通报》,将大成公司驱逐出场。洛高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下发转发《关于对大成公司施工进度滞后的通报》的通知,要求大成公司在5日内做好剩余工程量的交接,积极配合新进任务的进场工作。至此,大成公司不再继续施工。

2008年6月18日洛阳市审计局出具对河南省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书。该决定书工程于2005年10月竣工,并已通车2年。其中土建三标,合同金额x元;送审金额x元;审定金额x元。上述三标工程是由洛高公司和大成公司第三合同项目部提供相关工程资料资料。2008年4月21日,洛高公司的张某在基本建设审定表上签字并加盖洛高公司公章。大成公司的金玉在该表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大成公司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合同段项目部公章。另外,张某、金玉还在审计报告单项工程清算汇总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金玉于2008年6月25日为信大公司出具证言,证明信大公司完成工程量x元。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对金玉进行询问,金玉确认信大公司完成工程量x元。

大成公司合计支付信大公司工程款项x.21元,其中包括拌和站转让款36万元,大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付款180万元。洛高公司合计付给大成公司工程款项x.15元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与洛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承揽的土建工程第LH-03合同段工程项目实际委托给信大公司施工管理,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争议之工程实际由信大公司进行施工。鉴于洛阳高速公路已经实际于2006年度通车,在本案诉讼期间,洛高公司、大成公司均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信大公司于2004年2月29日退出施工,大成公司于2004年8月份退出施工,因此,对于大成公司与信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根据2006年12月4日的会议纪要,大成公司对于信大公司主张的2004年2月29日以前工程量2206.2万元中部分工程计量提出异议。在信大公司、大成公司相继退出本案工程的施工后,信大公司、大成公司、洛高公司均陈述双方没有完成工程量核对和办理工程决算。在诉讼期间,本院组织大成公司、信大公司于2009年1月7日签署协议,其中要求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前核对工程量和付款情况,双方也并未实际完成核对工程量工作。经本院释明双方是否对本案争议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均未申请。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工程量。根据信大公司与大成公司的会议纪要记载,信大公司作为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方,其在退出工地后,与大成公司核对工程量,并申报工程量和移交相关技术资料。大成公司作为争议工程的承包方,其具有与信大公司、洛高公司核对工程量和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权利和义务。而实际上大成公司在退出施工后,大成公司未与洛高公司核对工程量,以确认信大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致使信大公司无法通过核对工程量和办理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信大公司提供了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洛阳审计局报告及大成公司工程部人员金玉证言以证明其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信大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证明本案争议工程量。在本案中,洛阳市审计局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第LH-03合同段的审计内容。对于上报审计的工程量,洛高公司、大成公司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于2008年4月21日在审核汇总表和分项清单汇总表上签字同意,且大成公司、洛高公司对于审计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据此,说明大成公司、洛高公司已经对第LH-03合同段的工程量已经核对并认可,具备了进行办理工程决算的条件。另外,根据双方无异议的洛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记载,其中土建LH-03合同段的施工单位是大成公司,施工范围K7+600≈K13+800段的部分工程内容;本标段合同金额x元,送审结算金额为x元,审定金额为x元。2008年4月21日,洛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合同段审核汇总表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南环城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部加盖公章并由金玉签字“同意”。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大成公司与洛高公司已经就本案争议工程量完成核算并认可洛阳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而大成公司、洛高公司在诉讼期间仍然主张双方没有办理决算和核对工程量。因此,大成公司作为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建方,不积极主动与业主核对工程量,在洛阳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大成公司予以认可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又主张与业主洛高公司没有完成工程量核对,致使本案争议工程量无法确认。因此,大成公司未尽其办理工程决算的义务和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金玉作为大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参与信大公司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工程移交和核对工程量工作,在洛阳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审计报告,说明大成公司授权金玉具有审核工程量的职权,金玉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证言,证明信大公司施工工程量价款为x元。金玉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大成公司。在大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工程量的情况下,本案工程量以x元计算为宜。双方对于大成公司已经支付信大公司工程款x.21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金额,因大成公司对于争议款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争议款项应当由大成公司负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大成公司应当支付信大公司工程款x元、拌和站款36万元,物资转让款x.70元,扣除大成公司已付工程款x.21元(含拌和站款和2009年1月13日付款180万元),信大公司应负担3%管理费和3.12%税费计x元,大成公司还应支付信大公司工程款项x元、物资转让款x.70元,合计x.5元。大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洛高公司与信大公司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洛高公司已付给大成公司款项x.15元,已经超出信大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因此,洛高公司对于信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信大公司请求洛高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信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x.5元,并自200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4年3月1日至2009年1月13日,按照本金x.49元计算银行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照本金x.49元计算银行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信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信大公司负担x元,大成公司负担x元(信大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x元,本院不再返还,大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支付其应负担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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