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1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村杨××号杨××室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并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东段光大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00元,后又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东段的易初莲花超市内刷卡消费317元,8月26日下午其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东段易初莲花超市的招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走现金3000元。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共计人民币3417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杨杨××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活期明细,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417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全部退赃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巧云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