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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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某人何剑,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害人之女。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陈某丁,该公司职员。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于2010年7月23日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何剑、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定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陕x号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镇驶往城关镇,19时40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Xkm+280m处时,将行人黄某平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平利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的死亡证明、诊断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受害人黄某平死亡,且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26元。被告人代某某应予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他在应尽的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指定辩护人王定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想办法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代某某肇事时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事实,不是我公司不予理赔,而是在勘查肇事车辆时,发现肇事车辆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该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记载的不一致,导致我公司无法理赔。现在需要出具材料说明造成肇事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失实的原因,这样我公司便可上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陕x号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X镇驶往城关镇,当日19时40分许,行至平安公路Xkm+280m处,将行人黄某平撞倒,致其受伤,被告人代某某及时将黄某平送往平利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眼睑钝挫伤,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家属为此支付医疗费1154.76元。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重大交通事故,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x.26元。被告人代某某已向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x元的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与向某某、郝代某于2009年在同一家摩托车经销商处各自购买了一辆佛斯弟牌125型摩托车,经销商将三人的车辆整车合格证混淆,而将代某某所购买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向某某,将郝代某所购买车辆合格证交付给代某某。代某某与向某某持经销商交付的整车合格证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2日止,后三人又持经销商所交付的整车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到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天安保险公司、车辆管理所未对申请人所持整车合格证与所驾驶车辆进行核对而办理了相关手续。

经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举报。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x号佛斯弟牌125型摩托车行驶到平利县城对面二级电站处,将行人黄某平撞到,致其受伤,经平利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死亡。他所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证人屈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利县城对面二级电站处,将行人黄某平撞到,致其身体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平利县医院去了;证人黄某乙(受害人之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下午他父亲黄某平在平安公路边散步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了,经平利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代某某、向某某、郝代某在他经销的摩托车点各自购买过一辆佛斯弟牌摩托车,他在给车辆的合格证时,将代某某所购车辆的合格证错给了向某某,向某某所购车辆的合格证错给了郝代某、郝代某的车辆合格证错给了代某某;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后,他才知道他购买摩托车时经销商陈某戊给他的车辆合格证是代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合格证,他持车辆合格证在天安保险公司给代某某所驾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平安公路Xkm+280m处。事故现场情况为肇事摩托车倒地痕长42.40m,摩托车右侧前保险杠、左侧脚踏板有明显倒地擦痕,现场公路北侧边沿线上有一处血迹,长0.30m、宽0.30m;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平利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受害人黄某平的伤势、治疗和花费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受害人黄某平于2010年4月18日晚死亡;死亡注销证明证实2010年5月19日平利县城关派出所因黄某平已死亡而将其户口注销。

6、票号为(陕)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肇事的摩托车已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代某某、向某某、郝代某车辆注册登记情况的说明证实,他们三人的摩托车均购自同一家摩托车经销商,经销商在给付车辆合格证时将三个合格证混淆而出错,后三人各自持该车辆合格证在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时,车管所未对车辆进行勘验,而凭三人所持手续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肇事摩托车照片证实,肇事摩托车的车牌号为陕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已给付赔偿款x元。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由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代某某未赔偿到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代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代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医疗费1154.76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共计x.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由被告人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鄢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x.50元,已支付x元,下余x.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满

审判员田富先

代某审判员郝育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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