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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兰某甲与李某、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书军,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国,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顾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熊某某、兰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9年12月16日李某与熊某某、兰某甲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2、判令熊某某、兰某甲和兰某乙协助李某限期办理产权过户转移登记。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熊某某、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某、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书军、杜志国,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原审被告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熊某某、兰某甲欲将位于新野县九支渠东区X号的房产出售,于是找到张俊明帮忙卖房,后经介绍,李某将该房产买下,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内容为:房地产转让协议,转让人: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新野县X镇X街X号。转让人熊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二转让人系夫妻关系)简称甲方,受让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住新野县X镇X组X号(简称乙方)。上列当事人因房地产转让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依据“合同法”,“房地产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签订如下条款: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本县九支渠东区X号属于自己的下三上二楼房及地皮转让给乙方所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新国用(1993)字第x号,房地产证号为新房字第x号。二、双方议定价为x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三、付款办法,首付定金x元,余款等乙方处理完毕后付清21万元(x元)。四、甲方保证该宗地产无抵押无纠纷,无第三人主张权利,如发生产权及内部纠纷、四邻纠纷甲方负责解决,乙方协助。五、本协议经双方确认后,签字生效。转让方将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移交给中间人并协助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房权证、土地证暂由中间人张俊明保管以收条为准)。六、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应按成交总额支付对方20%的违约金。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148法律服务所留存一份备查。2009年12月16日。甲方熊某某、兰某甲签名捺指印,乙方李某、齐青签名捺指印。中间人张俊明、李某玲签名。同日,兰某乙收到李某等购房定金x元,并写一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城关镇李某、齐青峰购房订金陆万整(陆万元整),兰某乙,2009.12.16日。”协议签订后,2010年3月,被告熊某某、兰某甲又将该房产卖给他人,并将房权证、土地证等原始件交与该买房人,该买房人也亦实际占有该房产,李某认为自己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熊某某、兰某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兰某甲的签名是熊某某代签的,但二人是夫妻关系,李某有理由相信熊某某能代表兰某甲的意愿,也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李某与熊某某、兰某甲所签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现李某请求依法确认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熊某某、兰某甲辩称,该协议不真实,依法不成立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子兰某乙已当庭陈述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请求熊某某、兰某甲、兰某乙协助限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该房产熊某某、兰某甲又卖给他人,房款也已付清,所有证件也已交给案外人了,该房屋熊某某、兰某甲也已交给案外人,并且案外人也已拆除翻建,标的物灭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李某的第二项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审理中,熊某某、兰某甲主动撤回对李某的反诉请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熊某某、兰某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熊某某、兰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错误。1、该协议没有产权人兰某甲的签名。2、熊某某未给李某签过协议,也未给兰某甲提起卖房一事。3、李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不具备受让人主体资格。4、兰某乙收取x元定金不能视为已履行协议。5、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司法见证后生效”,而本协议未经司法见证,属无效协议。6、本协议没有履行期限,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二审发还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李某答辩称: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兰某乙述称:熊某某、兰某甲把房子卖给李某一事属实,该房子不是兰某甲个人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6日熊某某、兰某甲与李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理由如下:一、熊某某将登记在兰某甲名下的房产卖给李某并与之签订协议的事实有买卖房产的中间人张俊明,熊某某、兰某甲的儿子兰某丙、兰某乙证实。二、熊某某与兰某甲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活居住,李某有理由相信熊某某能够代表兰某甲出售房产,且张俊明与兰某丙也证实兰某甲知道熊某某将房产出售给李某一事。三、房地产转让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虽然协议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但该理由不是否定协议效力的法定事由。虽然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司法见证后生效”,但该条已被中间人张俊明划掉,不再作为协议内容。综上,上诉人熊某某、兰某甲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兰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金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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