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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新乡市华兰大道“昔日情怀”酒吧饮酒后,驾驶豫x尼桑轿车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大道路口,在直行车道等信号灯时被告人薛某某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在驾驶座位上睡着,致使该直行车道受阻,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7/mg/100ml,属于某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薛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柴某、薛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现某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对于某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3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新乡市华兰大道“昔日情怀”酒吧饮酒后,驾驶豫x尼桑轿车沿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大道路口,在直行车道等信号灯时被告人薛某某在车辆未熄火的情况下在驾驶座位上睡着,致使该直行车道受阻,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鉴定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7/mg/100ml,属于某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的基本情况。

2、现某、现某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饮酒及被抓获的位置。

3、被告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照片证实为豫x尼桑轿车。

4、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7/mg/100ml,属于某酒驾驶。

5、证人柴某、薛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3日与被告薛某某一起饮酒的事实。

6、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其与柴某、薛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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