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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松、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大学路支行(以下简称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分行)与被上诉人郑州龙百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特殊类型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支行、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9日,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下称正达商厦)与九州不动产开发公司(下称九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九州公司承包的营业楼,在承包期内有权决定其经营形式,正达商厦不得干预。但九州公司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否则,正达商厦有权终止合同作为惩罚,承包金不退。1999年10月22日九州公司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正达商厦予以认可。2009年6月初,原告发现被告擅自装修上述房屋,即通过公告及组织单位职工阻止被告装修,且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市百货文化用品公司正达商厦改制后注册成立百威公司,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房产1、X层房屋产权人。2009年3月6日,分行同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下称国光公司),国光公司作为出租方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1、1、X层房屋出租给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作为营业办公使用,但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郑州市X路X号1、X层房地产租赁价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显示,日平均租金5521元。鉴定费x元。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不构成侵权,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辩称国光公司从河南光大灯饰有限公司取得经营使用权,但未提交原告认可的证据;2、被告分行作为同郑州国光灯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承担一定的审慎义务,即应注意合同相对方是否有合法的处分权。故被告分行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每日6015.55元,参照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地评估结论,日平均租金5521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支行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郑州市X路X号房产1、X层房屋;二、被告支行、被告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按照每日5521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每日5521元计算至搬出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支行和分行均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九州不动产公司签订合同不久即被解除,后又与九州实业公司签订合同,光大公司所继承的是上诉人与九州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一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与九州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而是依据已解除的合同来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无视《会议纪要》上被上诉人授权人的签字,以无被上诉人的授权签名为由不认可其效力,属认定事实不清。3、第三人国光公司未能参加诉讼,使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讼争双方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国光公司之间存在过协议,对讼争房屋进行过处分,这意味着国光公司可能对讼争房屋有处分权。从国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看,如果上诉人败诉作为出租人的国光公司必然要承担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因此,国光公司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上诉人和国光公司一审中都提供过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允许国光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裁定或答复,进而无法查清上诉人是否有合法使用权这一关键事实。4、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慎义务,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在承租房屋时,对国光公司所提供的出租权来源和权限的材料进行了审查,纠纷发生后积极配合大学路办事处的工作以解决纠纷,已经做了合理的调查,尽到了审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其证明对象在证据目录中已经表明,证据原件在国光公司处,要查清事实,必须要将国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将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理解为国光公司的权利来源,并以其是复印件为由否认其证据效力,造成的后果是没有对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进行实质调查,其认定过于武断。5、一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鉴定人作出鉴定报告后,一审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仅要求上诉人提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出意见后,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鉴定人作出书面答复。一审的作法违反了证据规则第59条的规定,对正确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义务造成了实质影响。要求二审保护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百威公司答辩称:1、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一审判决认为……”的内容,事实是一审判决中根本没有作过这样的表述和认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判决任意作歪曲扩大解释。事实上,根据三方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光大公司、顺天置业和河南顺天广告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9月30日联合发出《关于企业合并经营的通告》,将光大公司与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实业公司关于讼争的合同以及光大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给了顺天置业。顺天置业也于当天以《贷款担保保证书》证实其承接了关于讼争的一切权利义务,并承诺负责清偿九州不动产、九州实业和光大公司拖欠答辩人的全部债权债务。随后,光大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而光大公司在其向顺天置业作出对讼争房产经营使用权已满两年,且其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后,却仍然以权利人身份于2004年10月26日与河南国光公司签订讼争房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国光公司随后又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上诉人,而这一切均是在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进行的。光大公司、国光公司在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处分权且光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背着产权人私自转让对讼争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如何称得上“合法”二上诉人在国光公司对讼争房产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强行进场进行装修、使用,又如何称得上尽到了审慎义务对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二上诉人却不顾基本的客观事实,一味的歪曲编造谎言,甚至不惜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任意歪曲、扩大解释。如此做法达不到任何非法目的。2、所谓《会议纪要》,是二上诉人与国光公司以及熊新峰等为了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而故意设置的一个圈套。上诉人对《会议纪要》的表述,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不能自圆其说。第一、周跃杰虽是答辩人的员工,但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行为,未得到答辩人的委托和授权,属个人行为,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二、从《会议纪要》的内容上看,短短的一页《会议纪要》竟然有八次,并且是逐条的提到熊新峰的名字,而且不厌其烦的每次都在其名字前面完整的冠以“原房屋承租人”的名衔。而上诉人的目的无非是要让熊新峰原房屋承租人的身份合法化。但,答辩人从未将房屋出租给熊新峰个人。退一步讲,答辩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也只能说明熊新峰从签约开始成为“新的房屋承租人”,怎么可能改变已签订的合同和已发生的事实呢第三、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熊新峰称为“国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国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熊新峰。2、关于国光公司应否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问题又在编造谎言,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国光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第二,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交过任何相关的证据;第三国光公司对讼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要靠证据证实,不存在“可能”或者是“不可能”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多次以“国光公司可能对讼争房屋有处分权”进行辩解,缺乏起码的客观态度和基本法律常识。二上诉人的第二个理由是“证据2、3、4原件在国光公司处”,所以,“要查明事实,必须要将国光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而从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即使国光公司拿来原件,也不是民诉法规定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二上诉人的第三个理由是“…国光公司必然要承担权利瑕疵责任…”,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国光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二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发生的是侵权之诉,与国光公司之间有可能发生的只能是合同之诉,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况且诉与不诉完全取决于二上诉人,国光公司“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也并不是必然的。二上诉人的此理由,完全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歪曲事实,编造证据,曲解法律的强辩之词,二审应予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9年10月22日签订《转让合同》,将原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光大公司的不是九州公司,而是河南九州招商开发总公司实业公司,被上诉人作为鉴证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章认可。又查明,2002年9月30日,光大公司、河南顺天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顺天广告有限公司联合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企业合并经营的通告》,将光大公司与九州实业签订的合同,全部转由顺天置业执行。2003年12月2日,光大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另,二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日、6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和调取证据申请书。

二审中涉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关于“一审依据已解除的合同判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鉴于一审并无此认定,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上诉人关于“《会议纪要》有效”的理由,鉴于参加会议的被上诉人方的代理人无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章确认,且《会议纪要》并不能取代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及变更签约的主体,一审对《会议纪要》的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国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理由,鉴于二上诉人不能提供国光公司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关于一审中曾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一审未予采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二审核算,二上诉人与国光公司签订的租赁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年租金为220万元,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涉案房屋日租金为5521元,评估房屋年租金除低于二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价外,二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司法鉴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于二审开庭后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会议纪要》,鉴于被上诉人均是以代理人无授权的理由予以的抗辩,二上诉人的此项申请,除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外,并无需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必要,故,本院依法对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于二审开庭当日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鉴于二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与本案侵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为个人与当事人无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对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对二上诉人的此项申请在判决中未予表述及评判虽然欠妥,但,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补正评判后,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判决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燕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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