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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韩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蒲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蒲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宁波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韩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蒲某为与被告韩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及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韩某驾驶浙B某号车辆在玉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未按信号灯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蒲某驾驶的浙B某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8974元、停某30元、拖车费250元、评估费4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2034元;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

被告韩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2、拖车费发票、停某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50元,停某30元的事实;

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74元,并支出评估费480元的事实;

4、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材料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已支出8974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此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针对原告证据3、4,被告韩某提供天平保险公司的车险损失核损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经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核实,天平保险公司表示因被告韩某在该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出险后被告公司仅对交强险财产限额下2000元进行了定损,该核损单并不涉及整车定损,故本院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车辆损失核损单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但被告韩某未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8974元及支出评估费480元的事实。

结合上述各方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8日07时10分,韩某驾驶浙B某号车辆在玉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不按信号灯行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蒲某驾驶的浙B某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及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不负事故责任。蒲某驾驶的车辆属原告所有。2011年12月22日,经原告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费用所作的鉴定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897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80元。后原告车辆经维修实际支出费用8974元,另为本起事故支出拖车费250元、停某30元。

韩某驾驶浙B某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某告天平保险公司处。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违章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无责任,韩某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停某、拖车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因韩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2000元,余额7734元由被告韩某负担。被告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蒲某损失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蒲某损失77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缪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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