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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杨某、杨某、马某与被告伏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死者杨某之妻,又系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1970年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杨某(系死者杨某之子),1997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杨某(系死者杨某之父),194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马某(系死者杨某之母),1949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平,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伏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现关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刘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孙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杨某、杨某、马某为与被告伏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杨某、马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乐平,被告伏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杨某、杨某、马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伏某驾驶属刘某所有的鲁H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鲁H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16时40分时该车沿34省道由南往西转弯驶入横古线后,向右变道靠边停车过程中,挂车车身右侧与同向右侧由杨某驾驶的浙B某号普通二轮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杨某受伤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事后,车辆所有人刘某(伏某的雇主)仅支付20000元赔偿款。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方,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伏某、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1元、整容费7000元、装某400元、鲜花68元、交通费149元、车辆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1000元、死亡赔偿金9528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6847.5元,合计(略).6元,扣除刘某已预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略).6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伏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伏某系履行刘某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

3、医疗费票据9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21元;

4、朱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死者整容费

7000元;

5、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死者尸体运送费400元;

6、宁波市鄞州某某殡葬服务部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殡仪馆支出68元用于某买鲜花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9元的事实;

8、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000元的事实;

9、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某于2011年12月12日死亡的事实;

10、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是失土农民的事实;

1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杨某与马某共生育3个子女及两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伏某要求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认定;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9、10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五份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4、5、6认为该三笔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得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的关联性不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装某、鲜花费不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7认为票据缺乏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8认为没有保险公司的正式盖章,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是事故无责车辆一方的保险公司,没有车辆定损资格,应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并提供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8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系庭后提供,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要求本院代为审查,经核实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各方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伏某驾驶刘某所有的鲁H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鲁H某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宁波奉化出发驶往南京方向,16时40分时该车沿34省道由南往西左转弯驶入横古线后,在向右变道靠边停车过程中,挂车车身右侧与同向右侧由杨某驾驶的浙B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杨某受伤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鄞州交警大队认定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事后,刘某支付20000元赔偿款。

事故发生时,伏某系履行刘某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某告安邦保险公司处,出险时在保单的有效期内。

死者杨某于1997年生育一子杨某;其父亲杨某(1945年出生)、母亲马某(1949年出生)有包括死者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伏某违章驾驶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某无责任。因被告伏某系履行被告刘某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233040元,该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调整为8363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主张本院在认证阶段已作阐述。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21元、交通费149元、车辆损失1800元、衣服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83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6847.5元,总计908477.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5121元,余额683356.5元扣除刘某已预付的20000元,刘某尚需赔偿663356.5元。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杨某、杨某、马某损失22512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吴某、杨某、杨某、马某损失683356.5元,扣除刘某已预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

66335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杨某、杨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9元,减半收取7184.5元,由原告吴某、杨某、杨某、马某负担18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刘某负担3965.5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缪苗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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