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荥阳市X乡X村其租房处,将同院住户刘某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助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200元。现赃物已折价退赔失主。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到荥阳市X乡X村其租房处,将同院住户马某某的一辆北京现代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40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退赃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失主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