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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被害人张某某的工地,将张某某的尼桑阳光牌小轿车扣下,并将该车的后车轮卸下,敲诈张某某现金625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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