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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巴东县大支坪司法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进,系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被告与我及我母亲性格不和,经常与我及我母亲争吵,我母亲无法过这样的日子,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与我继续争吵甚至打架,我无法忍受,于2008年10月28日离家出走到外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从未与被告通过电话。两年来的分居及以前无休止的争吵打架,已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民政局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证据二、周某、周某城、王义艳、姚恒华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的事实。

证据三、屈小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争吵打闹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周某某婚后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处融洽,夫妻感情很好。我与原告虽有微小矛盾,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更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母亲出走不是我的原因,是其安徽省的一个朋友把她接走的。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家庭纠纷,没有因家庭纠纷找村委会调解过。

证据二、田先正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没有发生过争吵的事实。

证据三、向正恬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虐待原告及其母亲。

证据四、向志雄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打过架,原告于2007年农历10月19日离家出走时,被告没有在家;原告的母亲是被人接走的,走时也没有吵过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属实,原告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出走的;证据三不属实,原告于2007年就出走了,不可能2008年还在打架。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所证明的内容相反,双方均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3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月28日举行婚礼后男到女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同年3月2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时带有以下嫁妆:席梦思床1张、高组合家具1套、中组合家具1套、矮组合家具1套、圆桌1套、木椅12把。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7年11月28日原告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但双方分居的原因系原告外出务工,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的。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现原告周某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双方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本院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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