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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谢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系二原告之父(监护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系二原告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之,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谢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被告谢某丁与朱某丙婚生子女,被告谢某丁自2001年8月离开原告父亲朱某丙后从未尽子女的抚养义务,2006年7月12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朱某丙与谢某丁离婚,婚生子女由朱某丙直接抚养;判决时,因被告谢某丁下落不明,朱某丙放弃了要求谢某丁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但由于朱某丙经济收入减少,两原告又正就读初中和高中,生活费和教育费增加,因此,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某丁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自2001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与朱某丙分居,至2006年7月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被告谢某丁与朱某丙离婚后,被告因经济条件差,且判决离婚时朱某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情况属实,但两原告起诉的抚养费x元于法无据;既然朱某丙经济收入减少,且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被告要求变更一个小孩的抚养关系,归被告直接抚养,以减轻朱某丙的抚养、生活压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丁与朱某丙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朱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朱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1年8月被告谢某丁离开朱某丙,因谢某丁下落不明,朱某丙遂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谢某丁离婚,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准许朱某丙与谢某丁离婚,婚生小孩朱某甲、朱某乙由朱某丙直接抚养;判决时,因谢某丁下落不明,朱某丙放弃了要求谢某丁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自2001年8月谢某丁与朱某丙分居,本院2006年7月判决后至两原告起诉时止,被告谢某丁未尽两原告的抚养义务,现被告谢某丁已与他人再婚。自2008年8月起朱某丙生意上出现亏损,经济收入明显减少,加之原告朱某甲在读初三,马上要入普通高中,原告朱某乙在长沙读初中,朱某丙对两原告的抚养能力有所下降,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谢某丁支付自2001年8月起至两原告大学毕业止的抚养费x元。两原告在法庭上表示均不愿意同被告谢某丁一起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两原告目前的生活费、教育费均为每年6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证人向某某、王某某、朱某戊、胡某己、胡某庚、何某某、刘某、朱某辛、谢某壬的证言,朱某丙的债务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月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可见,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在其父亲朱某丙抚养能力下降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其母亲即被告谢某丁支付部分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期限即从2001年8月至大学毕业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x元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起诉前的抚养费已由两原告之父亲朱某丙支付,被告谢某丁不再另行给付,起诉后被告谢某丁应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期限和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判决。被告谢某丁在诉讼中提出变更一个小孩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均不同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不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丁自2009年4月起每月分别支付抚养费250元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支付期限至两原告高中毕业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光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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