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5年4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1月30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妻子。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到孙某甲家,用拳头将孙某甲左眼打成轻伤。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共计(略)元,要求被告人赔偿,并提供相应的单据及证明材料。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被害人的眼伤不是其造成的,可能是被害人儿子用刀碰伤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乙以本村孙某甲殴打其妻为由,到孙某甲家索要赔偿,二人发生争执。孙某乙用拳头将孙某甲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眼伤属轻伤。孙某甲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3384.54元。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供认其用拳头打孙某甲面部,把孙某甲眼打烂了;2、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乙到其家用拳头打其眼部,致其左眼受伤;3、证人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乙朝孙某甲眼上捣了一拳,当时眼就流血了;4、证人孙某丁、孙某戊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乙到孙某甲家后,孙某甲眼部受伤的事实;5、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甲左眼损伤系轻伤;6、辉县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供其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明及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以证明共经济损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称被害人眼伤不是其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但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0日起至2005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338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顺亮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李静
二00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魏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