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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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月,被告人牛某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自2008年7月26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08年8月,共透支本金x.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8年5月,被告人牛某某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自2010年7月1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共透支本金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牛某某更改联系方式,拒不归还。

三、2007年3月,被告人牛某某申领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自2008年7月1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08年8月12日,共透支本金x.2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牛某某更改联系方式,拒不归还。

被告人牛某某共利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0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委托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为x.01元,以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上诉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牛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牛某某利用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在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更改联系方式,逃避还款责任,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对其透支行为予以供述,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及对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了透支数额,并导致被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充分证实了牛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上诉人牛某某恶意透支x.01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牛某某自愿认罪、坦白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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