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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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46号被告人况某盗窃、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9月1日因犯票据诈骗罪,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2月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乙奇、人民陪审员李铁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况某以“王某乙”的身份,租住湖北省宜昌市后,通过上网聊天结识了租住在该市公寓的被害人王某乙,并谎称是某电力公司的特派员。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利用王某乙将其四个行李箱寄存他处保管的机会,擅自打开箱子从一皮包内盗得王某乙的白色丰田牌轿车的钥匙,以伺机盗车。同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况某便将王某乙停放在某广场附近的丰田轿车开回了武汉。当日凌晨5时50分许,王某乙发现轿车不见后便打电话问况某是不是开了他的车,被告人况某予以否认。事后王某乙已报警。2009年9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接收由江汉交通大队查获的白色丰田牌轿车,并于同年11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x元。二、诈骗罪。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况某以某有限公司行政总处驻长沙办副总“李某某”的假身份在长沙结识了开银灰色海马牌福美莱轿车的被害人谢某某,并谎称能帮他安排到公司开车,自带车每月能拿到6000元的工资。还把自己通过上网认识的望城县武警消防中队的王某甲向他介绍说是自己的表弟。2010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况某要谢某某开车到长沙市X区政府附近的一售楼部去接他,还到长沙火星镇接了王某甲。12时40分许,当车到了省武警消防教导大队(驻地望城县X区)进大门后,被告人况某谎称他要去望城给一个领导送礼,要借用一下谢某某的车,一个小时后就回来。谢某某表示了同意。此后,被告人况某将谢某某的车开回了武汉,谢某某也无法接通被告人况某的电话。次日,谢某某意识到受骗后向望城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9日,望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武汉市将被告人况某抓获,并依法扣缴轿车。同年12月12日,该轿车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物价鉴定:被骗轿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诈骗罪并有累犯情节追究被告人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况某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盗窃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汽车1辆和诈骗被害人谢某某所有的汽车1辆,盗窃价值和诈骗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盗窃事实:

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况某以“王某乙”的身份租住湖北省宜昌市后,通过上网聊天结识了租住在该市某广场一公寓的被害人王某乙,并谎称是某电力公司的特派员。同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况某利用王某乙将其四个行李箱寄存他处保管的机会,擅自打开箱子从一皮包内盗得王某乙的白色丰田牌轿车的钥匙,以伺机盗车。同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况某便将王某乙停放在某广场附近的丰田轿车开回了武汉。当日凌晨5时50分许,王某乙发现轿车不见后便打电话问况某是不是开了他的车,被告人况某予以否认。事后王某乙报警。2009年9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接收由江汉交通大队查获的白色丰田牌轿车,并于同年11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经物价鉴定:被盗轿车价值x元。

二、诈骗事实:

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况某以某有限公司行政总处驻长沙办副总“李某某”的假身份在长沙结识了开银灰色海马牌福美莱轿车的被害人谢某某,并谎称能帮他安排到公司开车,自带车每月能拿到6000元的工资。还把自己通过上网认识的望城县武警消防中队的王某甲向他介绍说是自己的表弟。2010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况某要谢某某开车到长沙市X区政府附近的一售楼部去接他,还到长沙火星镇接了王某甲。12时40分许,当车到了省武警消防教导大队(驻地望城县X区)进大门后,被告人况某谎称他要去望城给一个领导送礼,要借用一下谢某某的车,一个小时后就回来。谢某某表示了同意。此后,被告人况某将谢某某的车开回了武汉,谢某某也无法接通被告人况某的电话。次日,谢某某意识到受骗后已向望城县公安局黄金派出所报案。同年12月9日,望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武汉市将被告人况某抓获,并依法扣缴湘x轿车。同年12月12日,该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经物价鉴定:被骗轿车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况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4年9月1日被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6月减刑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况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谢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钟某、王某甲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5、物证照片;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况某的供述;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上述事实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况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况某同时犯有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六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王某乙奇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О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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