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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端成,系该社员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葛华良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900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元,利息3295.3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向人民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00元,利息3295.3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8月22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900元,约定月利率为8.1‰,于2005年8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元,利息523.4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6月15日向原告所辖的井字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于2006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771.8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前述二笔借款,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900元,利息3295.3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送达回执等书证材料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刘某某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5900元,利息3295.30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葛华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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