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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牟新科食用菌有限公司与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种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牟新科食用菌有限公司。

郑州市中牟新科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与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集镇政府)种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科公司、刘集镇政府均提出上诉,2003年5月10日,本院以新科公司起诉时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03)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作出(2002)牟民初字第719-X号民事裁定,驳回新科公司的起诉;新科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2002)牟民初字第719-X号民事判决;新科公司、刘集镇政府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21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08)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有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刘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渐志刚、刘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9年6月29日,新科公司与刘集镇政府签订《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新科公司责任:1、新科公司为刘集镇政府1999年种植双孢菇,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传授栽培管理技术,保证示范棚产量在7.5公斤3以上,不足部分按保护价赔偿刘集镇政府损失;2、根据刘集镇政府向新科公司交纳的定金数量,按时供应优质双孢菇菌种,并免费送交刘集镇政府;3-4(略)。二、刘集镇政府责任:1、在本辖区种植双孢菇面积12万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瓶3元价格,从新科公司购进菌种共计12万瓶;2、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科公司交纳双孢菇菌种定金12万元;3、按新科公司通知时间和要求及时种植菌种,在收到新科公司菌种时再付12万元菌种款,剩余菌种款在新科公司收购刘集镇政府合格成品菇时全部付清,或用等价值的双孢菇菌种折抵;4-7(略)。五、双方按签字后数量,新科公司保证按数供应刘集镇政府优质菌种,刘集镇政府确保使用数量,否则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七、合同期为一年(自1999年6月29日至2000年4月30日)。合同中加盖有双方及担保人山东莘县X乡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菌乡苑公司)印章。同日,双方就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具体执行办法,又签订《双孢菇种植服务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刘集镇政府每平方米向新科公司交菌种款一元,菌种到位后每平方米再付五角,剩余一元五角从收购产品中扣除。”为确保合同履行,新科公司于同年7月6日与菌乡苑公司签订《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一份,内容与新科公司和刘集镇政府所签订合同基本一致,约定买卖菌种数量为16万瓶(含中牟县X乡人民政府的4万瓶),单价3元,该合同另约定:1、菌乡苑公司已收到新科公司定金16万元整;2、到期没有菌种应加倍赔偿新科公司16万元的定金及损失;新科公司到期不用或用不完菌乡苑公司所制出菌种,新科公司无权向菌乡苑公司要回不用或用不完的定金,并赔偿菌乡苑公司16万元损失。新科公司于同日交付给菌乡苑公司定金16万元(其中有中牟县X乡人民政府定金4万元),菌乡苑公司向新科公司出具16万元定金收到条一张。后来,刘集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新科公司12万元定金或菌种款,新科公司与菌乡苑公司签订的《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未能履行,菌乡苑公司拒绝返还新科公司所交定金16万元。另认定,新科公司未参加1999年度企业年检,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1月5日吊销其营业执照,新科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审认为:1、新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应视为存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新科公司与刘集镇政府签订的《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双孢菇种植服务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3、刘集镇政府未按补充合同约定交付菌种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新科公司造成的损失。新科公司为履行合同向菌乡苑公司购买菌种12万瓶,相应价款36万元。新科公司与菌乡苑公司约定12万元定金数额超出标的额36万元20%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损失自负,未超出部分x元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2万元定金并非成约定金性质,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一方不履行交付定金义务,定金合同不生效。定金条款是双方所签《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的条款之一,刘集镇政府未按约定交付定金,应认定定金条款不生效,但不影响该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故对刘集镇政府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刘集镇政府至2000年4月30日合同期满未交付定金,也未交付菌种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5月1日计算,至2002年4月29日新科公司行使请求权,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刘集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科公司损失x元。诉讼费3910元,由新科公司负担1564元,刘集镇政府负担2346元。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1999年6月29日,新科公司与刘集镇政府签订的《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及《双孢菇种植服务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科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于1999年7月6日与菌乡苑公司签订了《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并交付菌乡苑公司定金12万元。刘集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批菌种款,致使新科公司不能履行其与菌乡苑公司的合同,新科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刘集镇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刘集镇政府应对新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科公司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菌乡苑公司的x元定金,要求刘集镇政府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新科公司为履行其与刘集镇政府《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而向菌乡苑公司付款并无过错。新科公司与刘集镇政府签订的《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到新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新科公司和刘集镇政府各负担1955元。

刘集镇政府再审诉称:1、其与新科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其未交付定金没有生效。2、菌乡苑公司未注册登记,无担保主体资格,新科公司向菌乡苑公司交付的16万元定金与其和新科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3、从其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未履行交付定金义务时,新科公司即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新科公司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撤销原判,驳回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科公司再审辩称:因刘集镇政府违约造成双方合同未能履行,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刘集镇政府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8年3月13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文〔2008〕X号通知载明,刘集乡撤乡建镇,实行镇X村体制,原辖行政区域不变。2、刘集镇政府当庭提交山东省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菌乡苑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3、新科公司再审时称因为中牟县政府有关领导对菌乡苑公司的能力进行了考察,其与包括刘集镇在内的三四个乡镇均签订了合同,且与其他乡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刘集镇政府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新科公司与刘集镇政府于1999年6月29日签订的《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及《双孢菇种植服务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1999年7月6日,新科公司为履行其与刘集镇政府之间的合同,与菌乡苑公司签订《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并交付菌乡苑公司定金12万元。虽然菌乡苑公司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但中牟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曾对该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过考察,且新科公司与其他乡签订的《双孢菇种植服务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客观上证明菌乡苑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因此新科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刘集镇政府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首批菌种款的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新科公司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过错,刘集镇政府应对新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科公司与刘集镇政府约定的合同期为一年,新科公司行使请求权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张帆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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