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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和王晓军(已判刑)、马建州(已判刑)预谋盗窃后,由宋某甲驾驶着自己的面包车拉着王晓军、马建州从新密市来到郑州市,接上刘某鹏(已判刑)后一起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宋某甲驾车在路边等,王晓军、马建州、刘某鹏到宋某村X街X号被害人宋某乙家,由马建州望风,王晓军把房间窗户玻璃砸烂打开窗户进入房内,刘某鹏也从窗户跳进房内,盗出方正牌台式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手链一条,钻石项坠一条,黄某项坠一个,华斯度走珠笔一支,玉镯一个,足金锁片一个,存钱罐一个(内有现金120元左右),由马建州背着盗窃的电脑,和王晓军、刘某鹏一起乘坐宋某甲的面包车离开。经估价,被盗电脑价值1300元,铂金项链价值2088元,钻石项坠价值1085元,铂金手链价值1378元,华斯度走珠笔价值792元,铂金戒指价值1187元,黄某项坠价值813元。

201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晓军、刘某鹏、马建州的供述、被害人宋某乙、刘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复印件、身份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害人退赔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后又向本院退出了剩余的3763元赃款。综上,本院对宋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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