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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先后窜到河南省南阳油田职工医院小区、嵩山区和油田商场附近,盗窃作案三起,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1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南阳油田职工医院小区,见南阳油田采油二厂腾远公司干部王某某的一辆面包车在该小区停放,遂趁无人之机,撬烂该车后车窗,将车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4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00元。

二、2008年11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田××驾驶面包车窜到南阳油田商场西边一道内,趁夜深人静之机,用田××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石某经营的“百变”服饰店大门,盗走店内服装38件,女鞋一双,皮带10余条、DVD一台,小音箱一对,麻将一对,共计价值3824元。逃离时,田××又用锤将店门砸坏,制造了系砸门行窃的假象。所盗物品由刘某某、田××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石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三,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南阳油田嵩山区玩时,发现王某某的一把钥匙能够打开停在该区的一辆面包车,后刘某某与王某某商量盗窃该面包车,王某某不同意盗车。2009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预谋到南阳油田嵩山区盗窃汽车,并打电话让被告人王某某送来事前曾试过的开车钥匙,而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在外等候,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嵩山区内,用钥匙打开南阳油田测井公司退休职工郭某某昌河面包车车门,将车开至嵩山区北门处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当晚三人一同逃至南阳市区,后该车由刘某某保管使用。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的面包车借给张某某使用,被郭某某发现,南阳油田公安局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将该车依法予以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930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郭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500元。

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油田公安局说明从嵩山区内开出一辆面包车的事实经过。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结伙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园、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某某、王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电脑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处,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盗窃面包车的过程中,事前未参与预谋,也未实施行为,作用较小,应以从犯论处。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郑某某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刘某某的罚金除上交的5000元外,下余的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郑某某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对于被盗物品作价不准确;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不应以主犯论处。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犯罪第一起中盗窃的服装及其他物品,经鉴定服装价值为2699元,其他物品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作出结论,原审认定价值3824元有误;参与盗窃第二起赃物为面包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300元,刘某某在原审时对该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在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起到提议并组织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应为主犯。原审对于被盗服装店的物品价值鉴定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对刘某某的量刑。被盗面包车鉴定程序规范,结论准确,刘某某当时并无异议,现提出异议亦无充足理由,本院不予考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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