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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11月2日、11月11日、2011年1月10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套牌)越野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X镇工商所门口处时,与由南向路X路某被害人卢某柱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卢某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柱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曹某某、蒋某某、王某某、路某某、能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亦能某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某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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