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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彭某某、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满占庆,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彭某某、邓州市金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魏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金鹏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南邓路青华辣椒市场向东300米处自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除金刚驾驶的豫R—x号轿车撞伤,后送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陈金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孙某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12元、误工费4476元、护理费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25元、停车费230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雇的司机陈金刚所驾驶的车辆因彭某某购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来车辆卖给魏某某,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以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7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南邓路青华辣椒市场向东300米处自西向东行驶时被陈金刚驾驶的豫R-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陈金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被送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左额部硬膜血肿;2、左额部缺血性改变;3、颅底骨折;4、脑挫伤出血;5、额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肺炎;7、左膝内外侧损伤;8、髌骨挫伤,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孙某某为奶牛养殖户,喂养有奶牛数头,孙某某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原告孙某康2010年2月16日入院治疗,2010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7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卧床。2、适当活动,禁止负重,陪护1人,3、定期复查,4、营养饮食,在768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99.22元在南阳市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x.90元,并向法院提交通费1125元以及停车费230元。

被告彭某某为豫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额x元,保险期自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止,原告孙某康在治疗中被告魏某某支付给现金x元(包括医疗费予交收据8000元)。现被告彭某某将其车辆转让给魏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金刚驾驶机动车与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机关认定陈金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因该事故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1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2009年度农村牧渔业职工标准每天37.60元,住院74天,37.60×2×74=5564.80元,计款5564.80元。3、误工费根据孙某某的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以及孙某某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对其误工时间应按120天为宜,该项费用为37.60×120=4512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74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22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算74天,计款740元。6、交通费1125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2元,鉴于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故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扣除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金额为x.92元,被告魏某某已支付的x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赔偿金x.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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