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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男孩蒋某伟,199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蒋某莹。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成天游手好闲,一家四口的生活基本上依赖原告打工的收入和原告娘家的支援来维持,2009年3月,被告没有对原告作任何交待便回了浙江老家,回家后音讯全无。更有甚者,被告长期与她人通奸,原告已忍无可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江湖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双清区;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蒋某伟、蒋某莹系原告儿女;

5、雷某红、雷某娥、雷某雄、雷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人通奸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牵涉到被告及她人隐私,作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987被告租赁原告娘家门面做棕床生意与原告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伟,1990年1月12日在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原、被告主要生活来源靠原告及原告家庭的支援,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3月,被告无故回浙江老家,未再与原告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自2009年3月以来,被告无故返回老家,从此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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