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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颜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因唐熙尧之妻调动工作一事找到被告,被告提出将唐熙尧调往邵东工作,唐熙尧表示同意。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唐熙尧调动工作需要费用开支,原告即于2008年4月5日付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收条。随后,被告为办理此事又收了原告9000元。被告收款后,一直未将唐熙尧调动工作一事办好,又不退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被告故意躲避。原告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五里牌居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长期未在家居住的事实;

3、收条1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x元及被告所作承诺的事实;

4、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原因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某因唐熙尧工作调动一事,经朋友王惠玲介绍找到颜某某,被告向原告提出唐熙尧工作调动需要开支费,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2008年4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明确表示“此事在10个工作日内办好,如没办好,一切开支自负,此款全部退回”,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从2008年5月9日至10月12日,又4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9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后,既未将唐熙尧调动工作一事办好,又不退款,且故意躲避,遂酿成该纠纷。

另查明,由于被告未能将唐熙尧工作调动事宜办好,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帮助唐熙尧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预付费用的义务,被告却未将唐熙尧工作调动事宜办妥,且拒不退还收取的费用。故在本案中,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违约,应当将收取的费用退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某返还原告曾某某所付费用x元;

二、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1275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颜某某共应偿付原告曾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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