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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肖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炎陵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曾某甲、曾某乙的伯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县中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炎陵县中医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超,湖南武超(略)事务所(略)。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肖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对四上诉人亲属肖某娇在炎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自杀身亡的损害后果,由炎陵县中医院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一次性支付补偿款人民币x.24元(扣除炎陵县中医院已支付的道义补偿款x元、殡仪馆费用3200元、肖某娇欠该医院的医疗费959.24元,还应支付x元整);

二、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5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元,由四上诉人自愿负担;

三、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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