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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立、魏永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1982年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自2005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关系恶化,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自己没有意见,同意离婚。原告以前的病已经看好了,所以原告要求在分割财产时给予照顾没有依据。被告在外边欠的账原告都不承认,因此自己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80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198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3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仍然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村西堡X号原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所,面积643.4平方米(其中三层以下证内面积405.67平方米,三层以上证内面积66.19平方米,证外面积171.54平方米),该房屋现已被拆迁,新房尚未建成。2010年4月27日,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x账户转入被告刘某某x个人账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16元,当日被告刘某某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助634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称双方有x元夫妻共同存款,该款由原告张某某持有,但被告既不能提交该存款是否存在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在哪个银行存款的线索,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双方无该笔存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称拆迁时扒房子卖门窗收入x元在被告刘某某手中,被告刘某某称该款已经用完。原告另陈述拆迁时家中财产窗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冰箱一台也在被告刘某某处,被告刘某某称这些财产搬家时已经以300元低价处理,钱已经使用完。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称经张某某的手向李玉振借款5000元,向魏国平借款5000元。对原告张某某的陈述该借款事实,被告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称经刘某某的手借刘某某的妹妹刘某玲x元、借刘某某妹妹刘某玲8000元、借杨石俊x元,借刘某某小姑刘某兰x元、欠刘某某二弟刘某强x元。对被告刘某某陈述的借款及欠款事实,原告张某某均不予认可,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村西堡X号原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所,已被拆迁,新房尚未建成,可待今后房屋建成分配时,双方持本判决向拆迁安置部门主张分配,原、被告应各分得50%的安置面积。在房屋尚未分配前的过渡费,原、被告亦应各分得50%。2010年4月27日,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通过x账户转入被告刘某某x个人账户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16元以及当日被告刘某某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五里堡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领取拆迁补助6340元,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其中的一半。被告刘某某持有的卖门窗收入x元和处理家中老电器的3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一半。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称双方有x元夫妻共同存款,该款由原告张某某持有,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向外所借x元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庭原告表示愿意由其个人偿还,对该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所称其向外所借债务,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离婚时,被告刘某某尚需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08元。

三、原、被告原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街道办事处南五里堡村西堡X号房屋一所,因已被拆迁,安置时,原、被告各享有50%的拆迁补偿面积;过渡费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

四、原告张某某对外所借外债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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