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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5日23时49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郑州黄某公路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桥第X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x和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靳xx受伤,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张xx、靳xx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张xx家属x元,赔偿被害人靳x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23时49分,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郑州黄某公路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桥第X号灯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x和乘车人张xx当场死亡、靳xx受伤。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张xx、靳x坡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张xx家属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靳xx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白xx、周xx、白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进行的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科出具的《关于2010.9.25事故中豫x罐车及无牌摩托车的勘验情况》并附照片一组,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关于案发及侦破情况的工作笔录,110接处警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被害人的户籍及家庭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以上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在该量刑段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赔偿情况、认罪态度,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张文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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